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省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我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我们制定了《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
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8月19日
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厅字〔2025〕19号),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3〕29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等文件要求,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更好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各统筹地区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内失能等级评估机构资源配置管理要求,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准入有关工作。纳入定点管理的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具备为辖区内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资格。
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统筹地区,暂不具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评估条件的,可依托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
第三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高效便民的原则,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工作及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四条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统筹指导各统筹地区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析辖区参保数量和失能人员规模状况,综合评估行业发展前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等,做好本地定点评估机构定点资源规划,明确本统筹地区定点评估机构总量。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属地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有关行为进行监督。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确定本辖区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协议进行管理。
第六条 评估机构定点准入全省互认,评估结果全省互认。
第二章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
第七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坚持客观公正、以人为本和服务至上的理念,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贵州省内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且近3个月内无停业或歇业记录;
(二)配备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化人员队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在相关行业领域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评估员和评估专家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评估专家不少于2人)。评估员和评估专家应具备医学、护理、康复、心理、长期照护、养老服务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从事相关专业工作至少2年(含)以上,参加失能等级评估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应管理维护人员。长期护理保险管理人员、信息技术管理维护人员各不少于1人,可由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兼职担任,提供兼职协议;
(四)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模块的条件或具备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接口对接的信息系统,能实时上传评估数据并接受监管;
(五)具有符合服务协议要求并制定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争议处理等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
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填报《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申请表》(详见附件),并如实提供加盖机构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
(三)评估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职工劳动合同以及任职该单位至少连续三个月的社保缴费记录;
(四)评估人员参与失能等级评估规范化培训及考核合格有关证明材料(失能等级评估规范化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全省互认);
(五)经营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营用房有效使用期限不少于1年;
(六)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
(七)与失能等级评估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以及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系统软件及设施设备证明材料;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评估机构定点申请,及时组织初步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补齐的材料,申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再次递交,逾期未递交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初审通过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从事长护管理、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人员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评估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审核通过的,纳入拟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机构名单,并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审核通过的评估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自愿签订服务协议。由县级及以上经办机构与评估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失能评估管理、费用结算、考核管理、违约责任、协议解除、争议处理等内容。评估服务协议需在公示期结束后1个月内签订,申请机构逾期未签订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申请。
第十二条首次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解除评估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三)因严重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约定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五)为长期护理保险委托第三方经办机构或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或和上述机构有隶属、控制、合作等利益关系的其他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引入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的统筹地区,可按照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三章 定点评估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当遵守长期护理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评估服务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组织评估人员公平公正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准确性。
第十六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定期开展内部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评估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对评估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规范评估工作。按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内部培训,确保评估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法规,掌握评估技能,提高评估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评估结论书、内部管理控制相关记录等档案的留存归档,并按规定及时将完整的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移交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评估服务协议期满或终止前,应及时将完整档案移交至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除法律有规定外,未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参保失能人员隐私信息。
第二十条定点评估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相关功能模块和信息业务编码,做好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达到待遇享受条件对应失能等级的参保人员,在其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年龄、评估结论等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无关信息不得公开。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定点评估机构对经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参保人员,都应出具相应评估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书及时交送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对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参保人员,还应结合实际,为其提供适配的护理服务建议,与评估结论书同步交送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定点评估机构应配合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开展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审、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定点评估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经营范围、机构性质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定点评估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信息变更后,定点评估机构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解除评估服务协议。
第四章 评估及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失能等级评估费应根据评估经营成本、评估市场规模、评估机构定点分布等情况,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协商方式合理确定,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失能等级评估分为首次评估、状态变更评估、届满复评、争议复评和稽核复评。
(一)首次评估。是指定点评估机构按规定对首次申请评估的参保人进行评估。首次评估通过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
(二)状态变更评估。是指在上次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后,参保人员失能状态发生变化自行申请状态变更的评估。状态变更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本次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个人合理分担;状态变更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或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本次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届满复评。是指评估结论2年有效期届满前,对原待遇享受参保人进行的评估。届满复评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
(四)争议复评。是指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在收到评估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争议复评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本次评估费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个人合理分担;若原评估结论为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但争议复评结论为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争议复评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由定点评估机构承担;争议复评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或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本次评估费由申请人全额承担。
(五)稽核复评。是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通过接收投诉举报、情况反映、主动抽查核查等方式,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与首次评估结论可能不一致或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情况而重新进行的评估。稽核复评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承担。若稽核复评结论确认参保人失能状态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评估机构须退还已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首次评估费用,或由经办机构扣减。若稽核复评结论证实原评估结论存在明显失实的,复评费用由定点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定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原则上应有至少2名评估人员上门,其中至少有1名评估专家。现场评估人员依据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操作指南,采集信息,开展评估。须有至少1名评估对象的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评估结论应经过至少2名评估专家的评估确认。
争议复评原则上由不少于2名评估专家参加,参加初次评估的评估人员须回避。争议复评结论为最终结论,对争议复评结论有异议的,自争议复评结论出具满6个月后可再次申请状态变更评估。
第二十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评估人员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成本、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评估市场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类型评估服务支付标准与人员资质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评估服务以按人次付费为主。评估费用中按规定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评估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建立评估人员库,完善档案制度,定期组织考核,明确准入退出机制,按照“统一标准、区域共用、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评估服务协议中明确定点评估机构退出规则,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失能评估管理、费用管理、考核管理、违约责任、协议中止、协议解除、争议处理等内容以及适用情形、具体处理程序要求等。发生定点评估服务协议中止或者解除情形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指导定点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做好评估服务妥善衔接工作。
第三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合质量管理、投诉举报、日常检查等情况,综合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组织对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履约管理。发现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评估服务协议及时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评估服务协议等处理时,要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定期跟踪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人员的最新失能状况,经评估确认已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享受待遇标准的,应终止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定点评估机构协议履行、评估质量等情况开展考核评价。重点将评估机构持续符合定点条件、评估程序规范性、评估结论准确性、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等纳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与评估服务协议续签、服务费用支付等挂钩。考核评价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评估行为和协议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进行指导。发现定点评估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评估服务协议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地区的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失能等级评估的统筹地区,对相关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间如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
评估机构申请表
| 机构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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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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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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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 |
法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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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 |
身份证号 |
负责人联系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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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性质 |
□公立 □民营 |
经营性质 |
□营利 □非营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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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场所性质 |
□自有 □租赁 |
租 期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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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类型 |
□医疗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商业保险机构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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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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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构成 |
评估专家 人数 |
评估员 人数 |
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员人数 |
专职管理人员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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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服务范围 |
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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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机构 承诺 |
1.本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及评估人员无相关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2.本机构自愿申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本次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均真实有效; 3.本机构如能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将严格按照国家医保局有关规定和《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要求,承担服务范围内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有关工作。 法人(负责人)代表签字(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中意向服务范围也可根据申报机构实际情况进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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